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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海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生,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怀集县坳仔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海生伙同温某辉(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本县贵广铁路王布二号隧道口施工工地处,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9040元的铝钱电缆一盘,后将电缆用三轮车运至坳仔镇丰亨村委会王布队附近山场藏匿。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海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海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海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海生伙同他人窜到怀集县贵广铁路王布二号隧道口施工工地处,盗得一盘铝钱电缆,后用三轮车将该电缆运至坳仔镇丰亨村委会王布队附近山场藏匿。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委会王布队附近山场起获被盗的铝钱电缆,并于2014年7月30日发还给贵广铁路施工人员董某。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海生。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线电缆价值人民币19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梁某林、董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铁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四电工程指控部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及收货清单,怀集县公安局坳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海生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怀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海生的经过,被告人张海生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海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海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