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开始在合肥从事日化商品销售工作,2013年底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经营名日用品商店,并租用合浦新村居民房、长江东路三十一中学居民房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仓库。自2011年开始,吴某甲向吴某乙、单某、王某等多人销售假冒蓝月亮、舒肤佳、黑人、高露洁、潘婷、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香皂、牙膏、洗发水等日化商品,销售金额5155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合浦新村仓库门口,将正在搬运假冒日化商品的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并从其租用的两处仓库以及“雄风百货”店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其中,假冒强生婴儿热痱粉(140g/盒*24盒/箱)50箱、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瓶*12瓶/箱)20箱、强生婴儿清润保湿霜(25g/盒*48盒/箱)20箱、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300ml/瓶*12瓶/箱)109箱、强生婴儿爽身粉(140g/盒*24盒/箱)130箱、清扬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178箱、清扬洗发露(7ml/包*480包/箱)9箱、多芬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40箱、力士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5箱、奥妙洗衣液(3kg/瓶*4瓶/箱)3箱、金纺洗衣液(3L/瓶*4瓶/箱)12箱、妮维雅美白控油洁面乳(100ml/瓶*24瓶/箱)21箱、舒肤佳香皂(115g/块*72块/箱)134箱、舒肤佳沐浴露(400ml/瓶*12瓶/箱)5箱、护舒宝卫生巾(240mm/片*12片/包*24包/箱)130箱、佳洁士牙膏(120g/支*36支/箱)75箱、佳洁士牙刷(48支/箱)35箱、玉兰油洁面乳(100g/支*24支/箱)81箱、潘婷洗发露(200ml/瓶*24瓶/箱)276箱、潘婷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4箱、潘婷洗发露套装(200ml+400ml,12瓶/箱)48箱、海飞丝洗发露(200ml/瓶*24瓶/箱)342箱、海飞丝洗发露(750ml/瓶*12瓶/箱)7箱、海飞丝洗发水套装(200ml+400ml,12瓶/箱)26箱、海飞丝洗发露(5ml/包*500包/箱)36箱、飘柔洗发水(200ml/瓶*24瓶/箱)490箱、飘柔洗发水套装(200ml+400ml,12瓶/箱)8箱、汰渍洗衣液(2kg/瓶*6瓶/箱)32箱、云南白药牙膏(100g/支*54支/箱)12箱、黑人牙膏(90g/支*72支/箱)31箱、黑人牙膏(250g/支*48支/箱)159箱、高露洁牙膏(90g/支*72支/箱)8箱以及高露洁牙刷(72支/箱)12箱。经鉴定,上述日化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查明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商品的鉴定价格计算,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137903.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乙、王某、吴某丙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5.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6.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15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379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庭审时对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缴纳罚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3903826号“Colgate”、第1188128号“COLGATE”、第1188126号“高露洁”、第3903825号“Colgate”、第1222502号“高露洁”、第1260154号图案、第1260153号“黑人”、第1248150号“DARLIE”、第1250825号图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第601200号“强生”、第1086665号“gohnsongohnson”、第5835749号“强生婴儿”、第624888号“妮维雅”、第215396号“NIVEA”、第996561号“飘柔”、第972591号“潘婷”、第5123975号“PANTENE及图”、第1544325号“head&shoulders海飞丝”、第5655594号“舒肤佳Safeguard”、第1684381号“玉兰油”、第1540313号“OLAY及图”、第1033756号“佳洁士”、第881235号“CREST”、第972542号“佳洁士”、第828072号“CREST”、第972554号“汰渍”、第846154号“Tide”、第1092502号“Tide汰渍及图”、第972555号“汰渍”、第792162号“护舒宝”、第990608号“whisper”、第4196595号“Unilever联合利华及图”、第3646845号“LUX”、第3767362号“力士”、第5337334号“LUX”、第5651807号“CLEAR及图”、第8640422号“清扬”、第3684190号“comfort”、第3684191号“金纺”、第3728190号“Pears及图”、第4414999号“Dove及图”、第4597892号“多芬”、第4406333号“DOVE”、第1116576号“奥妙”、第3921616号“OMO及图”、第1134397号“奥妙”、第1172156号“OMO奥妙及图”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开始在合肥从事日化商品销售工作,2013年底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经营名日用品商店,并租用合浦新村居民房、长江东路三十一中学居民房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仓库。自2011年开始,吴某甲向吴某乙、单某、王某等多人销售假冒蓝月亮、舒肤佳、黑人、高露洁、潘婷、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香皂、牙膏、洗发水等日化商品,销售金额5155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合浦新村仓库门口,将正在搬运假冒日化商品的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并从其租用的两处仓库以及“雄风百货”店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商品。其中,假冒强生婴儿热痱粉(140g/盒*24盒/箱)50箱、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瓶*12瓶/箱)20箱、强生婴儿清润保湿霜(25g/盒*48盒/箱)20箱、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300ml/瓶*12瓶/箱)109箱、强生婴儿爽身粉(140g/盒*24盒/箱)130箱、清扬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178箱、清扬洗发露(7ml/包*480包/箱)9箱、多芬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40箱、力士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5箱、奥妙洗衣液(3kg/瓶*4瓶/箱)3箱、金纺洗衣液(3L/瓶*4瓶/箱)12箱、妮维雅美白控油洁面乳(100ml/瓶*24瓶/箱)21箱、舒肤佳香皂(115g/块*72块/箱)134箱、舒肤佳沐浴露(400ml/瓶*12瓶/箱)5箱、护舒宝卫生巾(240mm/片*12片/包*24包/箱)130箱、佳洁士牙膏(120g/支*36支/箱)75箱、佳洁士牙刷(48支/箱)35箱、玉兰油洁面乳(100g/支*24支/箱)81箱、潘婷洗发露(200ml/瓶*24瓶/箱)276箱、潘婷洗发露(400ml/瓶*12瓶/箱)4箱、潘婷洗发露套装(200ml+400ml,12瓶/箱)48箱、海飞丝洗发露(200ml/瓶*24瓶/箱)342箱、海飞丝洗发露(750ml/瓶*12瓶/箱)7箱、海飞丝洗发水套装(200ml+400ml,12瓶/箱)26箱、海飞丝洗发露(5ml/包*500包/箱)36箱、飘柔洗发水(200ml/瓶*24瓶/箱)490箱、飘柔洗发水套装(200ml+400ml,12瓶/箱)8箱、汰渍洗衣液(2kg/瓶*6瓶/箱)32箱、云南白药牙膏(100g/支*54支/箱)12箱、黑人牙膏(90g/支*72支/箱)31箱、黑人牙膏(250g/支*48支/箱)159箱、高露洁牙膏(90g/支*72支/箱)8箱以及高露洁牙刷(72支/箱)12箱。经鉴定,上述日化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查明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商品的鉴定价格计算,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137903.5元。另查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合瑶价证鉴(2014)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日用品价值人民币1032493元。其中清扬洗发露(7ml/包)鉴定单价为0.2元。经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经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乙、王某、吴某丙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5.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6.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庭审时对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货物的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未销售货值金额137903.5元部分不构成犯罪,但可结合本案案情加以考量。其次,起诉书关于销售金额以及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客观准确,且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由于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案发以后未主动退出所得利益,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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