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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荣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贵,绰号许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199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13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荣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许荣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许荣贵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和撬棍窜至纳溪区丰乐镇皂桷树四社沿途寻找作案对象。当被告人许荣贵窜至纳溪区丰乐镇皂桷树村四社被害人代某某家门口时,观察到屋内和周围无人,便用撬棍将该户的厨房门撬开进入户内,在房间内盗窃财物未果后离开。然后,被告人许荣贵来到纳溪区丰乐镇皂桷树村被害人向某某家门口,观察到屋内和周围无人,用撬棍将该户的厨房门撬开进入户内,在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盗窃到一把匕首后离开。最后,被告人许荣贵来到纳溪区丰乐镇皂桷树村被害人袁某某家门口,观察到屋内和周围无人,用扳手将屋后保险窗的螺丝钉扭下,从窗户翻入户内,在一楼卧室木柜子里盗窃到壹佰元人民币后,被刚好回家的袁某某发现。被告人许荣贵从窗户翻出朝背面山上逃离,被袁某某以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匕首和一百元现金人民币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向某某、袁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被告人许荣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1997)泸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999)泸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0)纳溪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邑州监狱(2010)字第160号释放证明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丰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荣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荣贵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荣贵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4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1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荣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荣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涉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贵的上诉意见是,盗窃所得的100元现金系假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许荣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新犯之罪依法也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除累犯情节外,许荣贵还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量刑时对许荣贵的认罪态度、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也给予了充分体现,量刑适当。上诉人许荣贵关于盗窃所得的100元系假币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