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起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吴新根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男孩吴某丙。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离家外出,小孩两岁多时因被告得知其好友逝世出现在原告吴某甲母子面前几小时后再次消失至今。在近五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未果,被告父母亦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结婚后便离开,多年来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男孩吴某丙。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因发生争吵外出,2012年端午节被告回到家中后当天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结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吴某丙从出生起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吴某甲主张不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放弃被告吴某乙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吴某甲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