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毕令娴与李亚莉、刘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令娴,李亚莉,刘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毕令娴。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莉。被告刘辛。原告毕令娴诉被告李亚莉、刘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令娴及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李亚莉、被告刘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令娴诉称,原、被告系河北老乡且认识多年,2010年9月左右,被告李亚莉以她朋友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亚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原告买房时归还。2011年3月被告李亚莉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李亚莉索要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亚莉将原告和被告刘辛叫去被告李亚莉家,由被告刘辛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刘辛承诺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2万元,追加一年利息2万元,如生意如愿,再给原告追加道谢款5万元。但是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亚莉辩称,其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盲)。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有拿原告的钱,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借原告钱的人是被告刘辛,其仅仅是介绍原告将钱借给其他人,原告赚取利息,其只是挣些介绍费(每一万元每月100元)。12万元分九次借出,七次1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这12万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刘辛,当时约定了6分利息。被告刘辛辩称,其只借了原告1至2万元,加上利息已经给原告还了十几万,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莉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盲)。原告和被告李亚莉通过被告李亚莉的哥哥相识,2010年起被告李亚莉开始给原告介绍被告刘辛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赚取利息(每一万元每月500元利息),被告李亚莉赚取介绍费(每一万元每月100元)。起初原告能够收到利息,利息是由张小平(被告李亚莉的朋友)给原告送去,或者原告去李亚莉家取。2011年3月起原告未收到利息,原告向被告李亚莉索要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亚莉将原告和被告刘辛叫至被告李亚莉家,由被告刘辛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借毕令娴人民币12万元整,生意失败未能如期归还,经协商到2012年底(12月30日)归还本钱12万元,追加利息一年2万元,如生意如愿,再给毕令娴追加道谢款5万元整。协议人刘辛。2011年4月20日”。但被告刘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来到被告李亚莉家,要求被告李亚莉还款,当时被告李亚莉的朋友张小平在场,张小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毕令娴现金拾贰万整(120000元)”借款人处空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张小平将借条内容念给被告李亚莉听,被告李亚莉说写的不属实,不同意签字,随后张小平离开被告李亚莉家。再查,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有签字,但无法辨认出签字人姓名,经过询问原告及被告李亚莉,原告与被告李亚莉均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刘辛向原告毕令娴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辛出具的“协议书”为证,且借款实际由被告刘辛使用,故原告毕令娴与被告刘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辛应当清偿原告毕令娴借款12万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亚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亚莉的通话录音,但是该录音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被告李亚莉在本案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条主文及“借款人”三个字都是证人张小平书写的,借款人签名一栏虽有签名但是无法辨认出签字人姓名,不能确定是被告李亚莉所写,且原告与被告李亚莉无借款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亚莉是借款人。综上所述,被告李亚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毕令娴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毕令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刘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