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毛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人民币38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同日20时许,在其租赁的家中容留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及吸毒人员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尿样中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及孟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登记证据清单,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指认其尿检结果及吸毒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住房租赁协议,雨公(井)决字(2014)第2352号、2351号、2350号、2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井)社戒决字(2014)第029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雨公(井)强戒决字(2014)第02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龙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智伟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没收自制吸毒工具2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