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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储根山与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根山,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储根山。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黄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根山与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根山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根山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储根山因神志不清,意识模糊而被家人送到黄锋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在医生初步诊断后原告被收入医院进行封闭性治疗。2012年1月28日下午,正在被告处接受封闭性治疗的原告从治疗的楼层上摔落至楼底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全力抢救、医治,原告虽然保住了生命,却再也无法行走,只能长期卧床度日。事故发生,双方进行了协商,2013年5月,双方再次进行协商,但最终仍然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发病后,被被告收入医院进行封闭性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作为一名特殊的病人,其已经丧失了相应的自我控制和辨别的能力,也无法进行自我照顾,被告有义务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治疗期间,被告疏于监管,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被告负有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99791元、陪护费13500元、长期护理费438000元、营养费5872.5元、××生活补助费48839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771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84556.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2574.64元,尚应支付1151982.2元。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医疗服务关系没有异议。2012年1月8日,原告从4楼跳下摔伤也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突然拉开防盗窗跳下,其跳楼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方无法预见,院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已尽到注意及告知义务。原告患有××,由家属陪送住入医院病房,进行封闭性治疗行为××患者家属认可。被告方在封闭式治疗的病房内,门窗全部安装了不锈钢防盗安全门窗,以防止患者意外发生;病房内医师、护士、××患者按规定管理巡视,被告方已尽到安全医疗管理及注意义务;2、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从四楼跳下致残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意识清晰,住院不安心,医护人员针对原告已加强防护,但原告利用上厕所的机会扳动拆松厕所的防盗安全窗,等待逃跑时机。××病人用餐时间,拉开厕所安全窗跳下。当即被被告方一楼的工作人员发现进行了急救处理后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系木工,具有拆松防盗安全窗的常识。二、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药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具体费用根据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患者,需要接受封闭式治疗,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需要赔偿,那么××赔偿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2574.64元。被告方认为院方已采取积极安全防护措施,管理行为符合规定,属意外事外,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储根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医疗机构登记情况各一份。2、原告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用药情况。3、医药费发票8份,金额43705.34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43705.34元。4、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1280元。5、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计204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三级伤残。2、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伤后前90天建议安排专人护理,之后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6、大畈乡湃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储根山母亲张爱香生有三子一女。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000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以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金华医鉴(2014)6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符合二级丙等(四级)伤残。浦江黄锋精专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对证据5、6,被告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与被告的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认为证明身份关系需要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中两张窗户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当时什么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意外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跳楼的行为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属于医院难以预见的意外事件。因为意外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但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这是错误的。本院对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储根山因耳闻语声、胡言乱语、行为紊乱、伤人毁物一月有余,被家人送到黄锋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在医生诊断为××后原告被收入医院进行封闭性治疗。2012年1月28日下午,正在被告处接受封闭性治疗的原告扳开四楼防盗窗跳下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腰3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及棘突骨折,腰4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跟骨、距骨、足舟骨及第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腹部软组织伤。5、××。共计医疗费43705.34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2574.64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共52574.64元。原告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伤后前90天建议安排专人护理,之后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储根山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以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符合二级丙等(四级)伤残。浦江黄锋精专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储根山因患精神分裂症入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行封闭式治疗,在治疗中,储根山主动从四楼扳开防盗窗跳下致伤,事实清楚。医院防盗窗安装不够牢固,病房安全管理存在隐患,存在过错,医院有责任负责精神病患者在院期间的安全医疗监护,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不属医疗事故,适用《侵权法》予以赔偿。因储根山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平常生活需人护理,其要求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等各方面状况,长期护理费以分段计算较为合理,先暂时计算10年,以后可视情况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37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1280元(64天×20元)、陪护费13500元(90天×150元)、营养费5872.5元(90天)、残疾赔偿金225484元(16106元/年×20年×70%)、鉴定费1760元、长期护理费219000元(150元×365天×10年×40%)元,合计512221.84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358555.29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74555.29元,减去已垫付的52574.64元,尚应支付321980.65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赔偿原告储根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长期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58555.29元,减去已支付的52574.64元,尚应支付305980.65元;二、由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3219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储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负担4255元,由原告储根山负担1094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储根山负担1200元,由被告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