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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风与刘成进、李瑞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刘成进,李瑞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7071号原告刘风。被告刘成进。被告李瑞美。原告刘风为与被告刘成进、李瑞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刘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4天,造成经济损失若干。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该案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38.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成进、李瑞美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双方因小孩打仗事宜多次发生争执进而厮打。2014年7月10日和8月27日,刘凤等以李瑞美、刘成进为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即少初字第184号和455号。后经本院多方协调,刘凤等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李瑞美出门倒垃圾时遇到正要去菜地种菜的原告丈夫刘国双,便拦住刘国双质问他为什么要撤诉,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国双走到自己的菜地里,被告刘瑞美倒完垃圾后越想越生生气,就又来到刘国双菜地找刘国双理论。因刘国双坚称自己不知情,李瑞美便开始骂刘国双。原告刘凤闻讯赶到后也开始骂李瑞美,双方对骂后李瑞美用手中的戳簸箕打了原告刘凤一下,后双方便相互揪扯起来,刘国双和被告刘成进也先后赶到,刘成进持手中铁锨拍了刘凤两下。后原告姜淑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9日,原告连续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刘凤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738.3元。2014年9月29日,刘凤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以(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3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刘凤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即墨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和10月9日为刘凤出具病假条两份,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7天和1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因小孩打仗等琐事不睦,素有积怨,多次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实属不该。结合本案的整个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瑞美、刘成进承担60%责任而由原告承担40%责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同期公布的青岛市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328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入院诊治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2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美、刘成进赔偿原告刘凤医疗费1043元(1738.3元×60%)。二、被告李瑞美、刘成进赔偿原告刘凤误工费717元(36328元÷365天×12天×60%)。三、被告李瑞美、刘成进赔偿原告刘凤交通费120元(200元×60%)。四、被告李瑞美、刘成进赔偿原告刘凤法医鉴定费120元(200元×60%)。五、以上一至四款项共计2000元,由被告李瑞美、刘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