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我和被告在上学期间认识,2008年12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婚前我和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维护我和被告双方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的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5年在青岛滨海学院上学时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5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某以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交往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尚处年幼,原、被告应同心协力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举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人民陪审员侯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