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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卢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区域主管。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顺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个体。2006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金满,无业。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顺峰、被告人卢某、赵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邬桐(在逃)因对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刘某不满,欲对其进行报复,遂指示被告人杨某对刘某进行指认,由被告人卢某对刘某进行殴打。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石家庄高新区心海假日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杨某看到刘某后即通知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伙同被告人赵金满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分别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为证。有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为证。有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8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赵金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卢某、赵金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人赵金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代理审判员  魏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