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娜与被告岳庆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岳庆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娜,女。委托代理人骆文轩,男。委托代理人侯爱军,男。被告岳庆林,男。原告张娜与被告岳庆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文轩、侯爱军,被告岳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我虽与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一名男孩岳威龙(2002年2月5日出生),但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有无照房及院落一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岳庆林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无照房屋及院落是我父亲的,不应当分割。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我无法确定,因为我无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经锦郊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生一男孩岳威龙,现读初中二年级。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2003年,原、被告未经批准,建造平房一处,该房由被告父母、弟弟出资20000.00元,余款其自行支付。2012年,原告又在该院落加盖小房一处。事后该房屋及院落均未取得相关证照。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岳威龙要求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岳威龙的询问笔录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未能调解和好,应予准许离婚。孩子岳威龙已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岳威龙的现实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岳威龙抚养费500.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的建造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二人又不能自行分割,可在取得所有权或相关权益后另行分割,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娜与被告岳庆林离婚。二、男孩岳威龙随原告张娜一起生活,被告岳庆林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18周岁止。三、无照房屋及院落暂由被告管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