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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某宿舍内,趁同室人员均入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被害人梁某某IPHONE4S手机一部,并将上述手机藏匿于室友王某某晾在宿舍过道的裤子口袋内。当日,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367元、8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性正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