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王五梅(已判决)介绍来到长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涂某(另案处理)的下线。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实行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申购不存在的“产品”获得加入资格,每人至少申购一份3800元的“产品”,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为人民币69800元;同时,每人最多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个人及其所有下线所申购的份数以五级三晋制划分为五个级别,600份以上且三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就可以晋升为老总。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发展直接下线王某乙、童某、杨某甲,并通过直接下线层级又发展了下线林某、文某等40多人。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达到老总级别,并担任组织中的自律老总。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林某、胡某甲、江某甲、王某乙、文某、王某丙、童某、江某乙、雷某丙、丁某乙、胡某乙、卢某、涂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李亚登、王五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