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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冬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花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花丽,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冬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协商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董花丽,个体运输户。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龙湖世贸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冬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董花丽、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贵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董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苏建伟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段稻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冬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苏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冬贵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苏建伟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花丽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建伟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689.7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庭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董花丽辩称:我方愿意承担应予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的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60000元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退还。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我方自愿承担。我方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可以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从垫付的60000元金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剩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打入被告董花丽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户主:董花丽)。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淇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淇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冬贵住院治疗伤情的具体情况;三、医疗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四、交通费票据8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五、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七、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八、鹤壁朝歌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七级伤残及护理人数、期限;九、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五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实际伤情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2级,并没有出现左、右耳神经性耳聋,也没有伤及下肢;3、对证据三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发票编号为63136的票据有异议,登记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院外购药3800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要外购用药,该部分不应支持;4、对证据四有异议,有大量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5、对证据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刘秀珍、李学炎护理,李学炎虽持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构成的误工损失;6、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63岁;7、对证据八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套病历均显示原告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2级,然而鉴定报告却以左、右耳极重度神经性聋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肌力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公司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对该护理人数及期限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评估意见署名处未加盖印章;8、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告董花丽提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答辩意见。由于我方车辆正常年检,各种手续齐全,除鉴定费、诉讼费我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其他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董花丽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票号为63136的票据,经核查,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票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董花丽无异议,证据真实规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苏建伟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段稻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冬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冬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淇公交认字(2013)第13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进入路口前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冬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淇县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冬贵因车祸受伤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耳极重度神经性聋,右耳重度神经性聋,已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120日,需2人护理60-90日,以后需1人护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0682.48元;二、护理费21759.16元(90天×79.5元/天+44421元/年÷365天×90天+44421元/年÷365天×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四、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82380.30元(8475.34元/年×18年×54%);六、精神抚慰金29000元;七、交通费4000元(酌定),合计190301.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花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进入路口前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冬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李冬贵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董花丽承担,被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花丽垫付的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花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贵各项损失共计169211.3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09211.3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董花丽垫付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鉴定费2313元,由被告董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