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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邱素红与范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红,范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513号原告:邱素红。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被告:范利华。原告邱素红为与被告范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素红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邱素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装潢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利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14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欠原告3851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851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35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利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514元的事实。被告范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范利华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范利华在起诉之后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生五金装潢材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范利华尚欠原告邱素红货款人民币335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利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素红货款人民币33514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范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