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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钱财,在十堰市网吧、饭店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4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六堰e点通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取其小米2S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59.39元)。2、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红卫飞雨网吧,趁被害人彭某熟睡之际,窃取其白色OPPO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3、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十堰市张湾区美味故事酒店打工的便利,窃取被害人严某放在该酒店二楼吧台抽屉内的白色酷派732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97.96元)。4、2014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红卫子约网吧,趁被害人孟某睡熟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9007型手机(鉴定价值2,426.76元)盗走。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红卫一网吧上网时,被孟某认出,追回其被盗手机,后将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盗手机发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彭某、严某、孟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酷派牌等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78号);6、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案发子约网吧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5,484.11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