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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振文与王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文,王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孙振文。被告王益东。原告孙振文与被告王益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振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