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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五马街道飞霞南路的阳光网吧内29号机位上,窃取被害人张某的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944元)。2014年11月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南汇街道鱼鳞浃天地网吧内63号机位上,窃取被害人梁某的酷派手机一只(无法鉴定)。2014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五马街道第一桥网太极网吧的05号包厢里,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96元)。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小南门盛艺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梁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4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酷派手机一只,返还给被害人梁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96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