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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光深、苏朝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德保县人民���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新城市场北桥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等物品。2014年3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河小学旁的米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钱包及一部诺基亚X6手机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百货大楼前的高杆灯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800元等物品。2014年7月19日8时许20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德保县人民政府对面的“阿玲烧鸭粉店”前,盗窃被害人韦某放在摩托车后箱内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另有价值600元的保险单,韦某挂失证件和保险单共花费810元。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郊市场“温州八珍烧鸭店”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放在电动车后箱的手包,包内有600元现金等物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甲、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新城市场北桥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等物品。2014年3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鉴河小学旁的米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钱包及一部诺基亚X6手机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德保县城关镇百货大楼前的高杆灯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800元等物品。2014年7月19日8时许20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德保县人民政府对面的“阿玲烧鸭粉店”前,盗窃被害人韦某放在摩托车后箱内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郊市场“温州八珍烧鸭店”前,盗窃被害人潘某放在电动车后箱的手包,包内有600元现金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退赔赃款7000元,苏某乙退赔赃款2600元,赃款均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黄某甲、林某、黄某乙、韦某、潘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6、提取清单及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8、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