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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俊。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义。上诉人孔维俊因与被上诉人杨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维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及被上诉人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被告孔维俊与周道金向原告杨忠义借款300,0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0.00元交于二人,由二人出具借款5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含有200,000.00元利息,并约定2011年8月25日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0日,此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未果,由被告孔维俊向原告重新出具50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一个半月偿还,月利率3%,如未按期偿还,自愿给付5%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孔维俊仍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忠义与被告孔维俊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当场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其本人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实际提供被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出具500,000.00元借据,其中含有利息20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杨忠义请求被告孔维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孔维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43,000.00元(300,000.00元×6%/年*12个月×40.5个月×4倍=24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维俊给付原告杨忠义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43,000.00元,本息合计54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30.00元由被告孔维俊负担。孔维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将借款交付其本人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借贷证据的认定上,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借贷关系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对债权人能提供贷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履行的债权人。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就本案来讲,原告只有一份“借据”,并没有举出交付款项的证据。“孤证不能定案”,所以,原告无法证实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2013年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总结讲话时强调:事实查明问题,不能仅仅凭借一张借条或欠条来认定借贷关系,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查明交付的事实。一贯以来,我们就是单纯以欠条、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凭证,但是现在我们强调要查明交付的事实,与我们以前坚持的思路相比,有所调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是因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告孔维俊与原告杨忠义不认不识,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杨忠义不可能借给不认不识的被告孔维俊30万元现金,这是世间常理。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不是被告拟定的。尽管“借据”上的借款人处,为被告签字,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30万,也就是说原告杨忠义没有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有周道金签字,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至少周道金出庭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周道金为本案的被告。孔令安是借款行为事实上的担保人,不是中间人,所有事情都是孔令安操纵和运作的。从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内容来看,借款不是30万元。本案的事实是,孔维俊为了工程需要,找到孔令安经营的民间借贷性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融资。如果孔令安给孔维俊融资2000万元,孔维俊给付孔令安300万元中介费。如果资金不到位,孔维俊给杨忠义出具的30万元借据,由孔令安负责偿还。杨忠义不认识孔维俊不可能将30万元借给孔维俊。后这笔钱被孔令安和老侯、老王直接给老孙啦。孔维俊根本就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看到现金。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不是孔维俊拟定的,本金也不是50万元,也是后来形成的。本案也应当追加孔令安为本案的被告,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己提出明确的追加请求。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商初字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忠义辩称,当时孔维俊找的孔令安,孔令安找的我,孔令安说孔维俊搞开发缺资金,一开始说需要三十万,三个月给我五十万。借钱时周道金和孔维俊、孔令安三个人在场。三个月后,钱未还上,2011年11月20日又给我重新补个条,孔令安拟的条,孔维俊签的字。第二张条只有孔维俊自己签字,如果上诉人未收到钱未何给我打条。请法院公正审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维俊与周道金2011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杨忠义出具的借据显示了借款的数额、日期,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等内容。由于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孔维俊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进一步确认了借款的数额并约定了延长还款期限等内容。两份借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忠义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孔维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孔维俊主张被上诉人杨忠义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借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且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孔维俊主张周道金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应追加周道金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孔维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00元,由上诉人孔维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青涛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