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16号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吉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富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文。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士莱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富士莱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波斯纶,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对账,确认其截止2013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654103.6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4103.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新富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波斯纶,2013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54103.64元并由被告在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富士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103.6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被告江苏新富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