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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6号原告高××,男,身份证号码×××,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25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合同工,期限为3年,到2015年6月20日止,每月保底工资每月1600.00元附加效益工资,原告每月给领取二千多元工资。2014年10月12日原告正常上班时,被告通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让原告回家不用来了,原告向单位讨要说法,单位置之不理,也未出具任何手续,原告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发放基本保底工资每月1600.00元,直至判决生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止,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续缴五险一金,直至判决生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给付所谓的保底工资,不同意给付所谓的五险一金,同意按[2014]221号仲裁裁决书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25.1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7号文件及建龙精减机构与优公岗位人员配置方案、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建龙矿业下属的职能部门的会议记录、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8号文件,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会议记录并没有原告等职工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减人员程序,以上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会议记录时间为10月5日是全厂放假停产期间,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不真实,此会议并未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约定计时工资为每月16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底工资和续交五险一金,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按法定裁员程序进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职工签字,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裁员方案未体现是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并且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未按上述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经报行政部门报告后进行裁减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099.83元,赔偿金应为2099.83元×3(3年)×2=1259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与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9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