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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韦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季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费某甲。被告人费某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吕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在宝应县安宜镇中港集镇宝应湖养殖公司西湖边沈某乙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傅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七、八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找场地、赌场外围望风和接送赌客的窑车,并找来被告人周某甲、费某甲在赌场外围望风及被告人费某乙驾车接送赌客;被告人季某、王某甲、赵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子钱”;被告人马某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被告人王某乙、吕某负责介绍赌客进赌场参与赌博。2014年2月18日晚上,邓某(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张某、周某甲、费某甲、陈永祥(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应县山阳镇中南村某组某号王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刁仁祥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八、九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找场地、赌场外围望风和接送赌客的“窑车”,并找来被告人周某甲、费某甲在赌场外围望风,陈永祥驾车接送赌客。2014年4月30日凌晨,王某丙(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季某、王某乙等人在宝应县安宜镇中港集镇某路1号陈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陈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十八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季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取“水子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介绍赌客进赌场参与赌博。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马某、周某甲、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季某、赵某、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季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费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费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吕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十一名被告人供述,证人邓某、王某丙、董某、高某、伍某、郑某、仲某、翟某、傅某、宋某、解某、邵某、周某乙、于某甲、沈某甲、黄某、于某乙、陈某甲、朱某、李某、卢某、杜某、徐某、陈某乙、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暂存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马某、周某甲、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季某、赵某、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退出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张某、季某、王某甲、赵某、马某、周某甲、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乙、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二、对被告人韦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告人季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费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费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吕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