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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与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杨某,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赵某,女,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丈夫),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原告杨某、赵某诉被告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们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现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故他们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两张,证明他们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因为原告曾偷走他12,000元钱,经龙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处理后原告至今未返还,且他生活也比较困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此证据是派出所的户籍管理资料,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质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此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现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应尽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此种情况下,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是法定的义务。被告不能如此,显然是错误的。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的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偷走他的钱款且他家庭生活困难,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赵某2015年赡养费2,5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