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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郄力慧与郄玉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郄力慧,郄垂的,郄玉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郄力慧,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郄垂的(曾用名郄锤的),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郄玉头,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上诉人郄力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8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郄力慧、被上诉人郄垂的、郄玉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非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郄力慧起诉。上诉人郄力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划分使用地时,其和被上诉人是本村6小组成员,是一家,共14成员11自然人,分4户分地耕种。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其土地没有调整;二、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农户家庭承包土地,并不是承包给农户某个成员,而是农户所有成员,农户成员人人都有平等权利和利害关系。户主只是代表,农户成员按规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其户主由于年高多病、行动不便、不识字,承包土地发生侵权纠纷后,为便于维护家庭土地承包权利,本农户所有成员2013年推选其代表农户成员,维护土地承包权利。2014年3月由于户主住院治疗不能动,南和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表示,根据法规和事实,其应该代表其农户家庭履行、维护土地承包合同权利,待解决纠纷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填写其为农户成员代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三、其要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农户6小组划分7亩承包土地和划分2.75亩口粮地,由其农户家庭经营。以8.94亩土地承包权维护11.69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郄垂的、郄玉头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诉争的3亩土地承包人系上诉人的爷爷郄小五,2008年郄小五去世。郄小五生前有郄铁旦和其二人三个儿子,上诉人系郄铁旦的儿子,现郄铁旦健在。1999年3月5日村委会延包时,由于郄小五和三个儿子均单独生活,故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镇政府据此为郄小五父子四个家庭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承包户主分别是郄小五、郄铁旦、郄垂的、郄玉头,四份土地承包证书均有编号、承包亩数及承包期限。本案争议的3亩土地属于郄小五承包,去世后村委会既未收回,也未将该地重新发包给郄小五三个儿子中的任何人进行承包经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诉争3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提起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假如郄小五承包的3亩土地的经营权发生继承的话,由于郄铁旦健在,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也应是郄铁旦提起诉讼,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郄力慧诉请的8.94亩土地分别为其父郄铁旦作为户主承包的4亩、其父通过与魏景合及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取得的1.94亩、其爷爷郄小五(已故)作为户主承包的3亩。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4亩与1.94亩土地无争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审理。而对其中郄小五的3亩土地,因该地系郄小五夫妇作为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现夫妻二人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不存在,3亩土地应收归发包方即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在上诉人郄力慧未能提供其具有该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之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郄力慧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