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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凤招、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凤招,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6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洪凤招。被告: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中。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被告:谢佰荣。被告:金彩亚。被告:蒋建中。被告:沈越兰。被告: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凤招、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布业)、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伯乐控股)、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置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洪凤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由第二至第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保借字第14110100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凤招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二至第七被告为被告洪凤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凤招发放贷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伯乐置业于2014年8月15日承诺对被告洪凤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伯乐家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伯乐家具将其所有的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作为绍兴市越城区宝瑞首饰行(经营业主为被告洪凤招)在原告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抵押物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抵押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届满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伯乐家具为上述担保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洪凤招未能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洪凤招尚欠原告本息11506700元,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凤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15067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伯乐家具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兰布业、伯乐控股、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置业、伯乐家具对被告洪凤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法院酌情处理。其余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洪凤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由其余第二至第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伯乐置业对被告洪凤招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凤招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洪凤招尚欠原告利息1506700元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被告伯乐家具将其所有的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为绍兴市越城区宝瑞首饰行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且经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的利息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标准明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凤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洪凤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凤招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兰布业、伯乐控股、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置业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对七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兰布业、伯乐控股、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置业对被告洪凤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伯乐家具自愿将其所有的树化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作为原告与被告洪凤招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1000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人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伯乐家具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被告洪凤招的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凤招、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凤招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4-211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凤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5840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