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云ACW3**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禄劝县撒营盘镇高安村委会七组14号出发前往禄劝县皎平渡集镇。10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撒皎线K24公路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沙某某体内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6.7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阀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沙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3、公安机关对证人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查获照片、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