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曾照才与王佩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才,王佩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曾照才被告:王佩春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照才与被告王佩春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照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照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照才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曾照才负担。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