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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419号原告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543804-0。法定代表人苏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0880-7。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与被告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高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普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电路板,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9458.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3945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镫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结欠原告价款439458.56元。我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预付给原告模具费,当我公司交给原告的订单满一定额度,原告则应返还模具费。我公司预付给原告的模具费共计1596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违约,拒不接受原告订单,致使我公司订单无法满足合同约定,故我公司认为上述模具费应当从结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加工产品也有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被客户扣款115349.76元,对该部分扣款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我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模具费及赔偿扣款损失的主张均系我公司的抗辩意见,并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电路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439458.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模具费159610元并赔偿被告客户扣款损失115349.76元,向本院提供了产值一览表、定作合同、扣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上述主张系抗辩意见并非反诉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产值一览表、定作合同、扣款明细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结欠原告价款439458.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945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模具费159610元并赔偿被告客户扣款损失115349.7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确表示其上述主张系抗辩意见并非反诉请求,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价款439458.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6元,由被告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