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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杨丹抢劫罪,杨丹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丹

案由

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12号罪犯杨丹,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杨丹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二00一年十月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裁定假释,2005年11月8日因违反假释规定,被撤销假释收监,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二0一0年八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蓬莱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余1.5分,该犯现有余刑10年4个月9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杨丹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丹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杨丹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减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丹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