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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撤初诉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代百涛、杨红宝与苏杰、宋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百涛,杨红宝,苏杰,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民撤初诉字第00001号原告代百涛。原告杨红宝。被告苏杰,男,1976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6********,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健康街**号,现住句容市凤凰花园*幢。被告宋静。原告代百涛与被告杨红宝、宋静、苏杰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审查。代百涛提出其已于2014年8月19日前先于苏杰与杨红宝签订位于句容市句茅路旁的翔龙山庄转让协议,并认为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利益。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句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确认杨红宝与苏杰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杨红宝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杨红宝与苏杰签订的转让翔龙山庄的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综合其他条件予以确认。在出现一物多卖、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处理。即使代百涛与杨红宝、宋静签订的转让翔龙山庄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亦未损害代百涛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案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代百涛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