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吉生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生,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张吉生,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张惠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张,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张吉生与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三明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三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茜,被告广电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告联通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生诉称,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三明往岩前、明溪方向的光缆线路在莘口镇坂溪大田饭店处跨越公路及跨河的电杆被洪水冲倒,其钢绞线将原告所有的两座房屋屋顶的瓦片及不锈钢栏杆、镀锌钢管等物件损坏。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房屋等予以修复和赔偿,但二被告一直未作处理。一下雨原告的房屋就漏雨,无法居住及经营。迫于无奈,2014年6月3日,原告只好自行爬上屋顶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到地面,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而住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气滞血瘀症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4日,被告广电三明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广电三明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被损坏房屋的修缮及购置其他被损坏物件,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由双方另行商议解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但二被告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25.73元、护理费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8697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621.1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广电三明公司辩称,其所有的光缆因自然灾害原因将原告的房屋损坏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年近六旬,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擅自爬到屋顶维修房屋,其自身存在过错。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计算有误。被告联通三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电三明公司的一致。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共有产权的光缆在三元区莘口镇坂头大田饭店处跨越公路及跨河的电杆,因连续暴雨导致河水暴涨,立在河岸边的电杆被冲倒,其钢绞线将原告所有的两座房屋屋顶的瓦片及不锈钢栏杆、镀锌钢管等物件损坏。同年5月26日,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电三明公司一家出面与受损村民谈判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联通三明公司也派人参加谈判,二被告按各50%产权比例各自支付50%的赔偿款。2.因原告房屋瓦片受损导致漏雨,2014年6月3日,原告爬上屋顶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到地上造成受伤。同日,原告前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随后于6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6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303.70元、住院费用8706.03元(统筹基金支付3987.40元、自付4718.63元)。经诊断原告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制动,禁止起床、行走、负重;伤后每月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访。2014年8月26日,原告前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X线检查显示:L1椎体骨折、骨折线消失,拟诊断L1椎体骨折,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116元。3.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电三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广电三明公司一次性赔偿20000元,由原告自行修缮受损房屋及购置受损物件,该款于同年6月1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另约定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另行商议解决。4.2014年9月4日,原告前往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9日出具恒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1.11%,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广电三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房屋受损相片,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吉生主张,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可知,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共有的电杆、钢绞线将原告的房屋屋顶瓦片及其他物件损坏,而二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在损坏发生后十余天都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在房屋漏雨无法居住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自行爬到屋顶进行维修,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电杆、钢绞线致其房屋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没有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是因为原告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将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如果认为赔偿金过高,二被告完全可以采取雇人维修的方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无因管理关系,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就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其所有的电杆、钢绞线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后,其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赔偿60000元过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擅自爬到屋顶进行维修导致受伤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其有告知原告叫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予以报销,而原告擅自爬到屋顶进行维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后果,其自身要承担主要责任,而二被告即使有责任,也只承担10-20%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有的电杆、钢绞线将原告的房屋屋顶瓦片及其他物件损坏,二被告理应对损坏的物件进行赔偿或修复,由于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本着房屋漏雨应及时进行修复的想法下,不顾年近六旬年龄,自行爬上屋顶进行维修,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二被告共有的电杆、钢绞线将原告的房屋屋顶瓦片损坏与原告摔伤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本应让具备维修屋顶经验的人员进行修复,却自行爬上屋顶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考虑,本起事故以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张吉生主张,事发后其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125.73元,故主张医疗费9125.73元。其从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后直到出院后医嘱建休30天,共计55天,该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故主张护理费5954元。其受伤住院23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本起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98天,误工费标准对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标准计算,故主张误工费8697元。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按每天6元计算,故主张交通费138元。本起事故造成其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按11184.20元/年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其腰部受伤,康复治疗中需用到拐杖、扩腰带,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其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故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本起事故导致其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损失,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和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统筹支付3987.40元应予扣减。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0-3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建休30天,误工时间应为53天。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有必要应遵从医嘱并提供相应票据。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和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此提供其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该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统筹基金支付3987.40元、自付4718.63元,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应确认为4718.63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419.70元,因此,医疗费应认定为5138.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住院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以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3天,护理费应认定为39512元/年÷365天×23天=2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确定,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残十级,应予适当增加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认定为32391元/年÷365天×98天=8696.7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按一人一天往返医院6元计算,交通费应认定为6元/天×23天=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拐杖、护腰带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系腰部受伤,康复过程中需要拐杖、护腰带等辅助器具,且原告主张购买拐杖120元、护腰带138元并不过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并考虑三明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有的电杆、钢绞线将原告的房屋屋顶瓦片及其他物件损坏,原告自行爬上屋顶进行修复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38.33元、护理费2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8696.76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169.29元,二被告承担事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23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吉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318.5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张吉生负担200元,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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