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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驮从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环洲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宁市东葛路星濠国际会所更衣室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后,将雷某某停放在星濠国际会所门前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本羊牌电动车(电机号SX13093116、车架号201305000359)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当场扣押该涉案电动车,并已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涉案电动车保修财务结算单、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2号旁的南宁安康诊所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本羊牌电动车(电机号1401053323、车架号131248585)无人看管,遂由被告人方某某查看电动车有无大锁和电子锁,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撬锁工具将黄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6元。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一字硬攻工具二条、三槽硬攻工具一条、七字套筒一个,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该涉案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理案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电动车合格证、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16元,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76元,数额均已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二起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硬攻工具二条、三槽硬攻工具一条、七字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