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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尹自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27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协议管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在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五个法院中选择某一个法院,约定上述五个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均无效。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了一个管辖法院,其后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管辖无效。(二)、诉因判断不明,管辖法院未定。本案纠纷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造成的,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管辖协议有效,则应该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若管辖协议无效,那么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应该移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中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8月24日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起诉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起诉方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二公里处,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有效,该协议就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