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唐凤国等9原告与付云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康殿存,马振军,林广宏,付云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127号原告唐凤国,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文奎,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孔祥奈,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颜凤久,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国忠,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于正春,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康殿存,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马振军,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林广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付云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与被告付云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被告付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诉称,我们于2012年5月27日在北票市泉巨永乡为被告建鸡舍,现鸡舍已经全部建完,被告共欠劳务费72,4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付云磊辩称,我欠九原告劳务费87,450元,我已经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72,450元。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7,450元。经质证,被告付云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为被告付云磊承建鸡舍。施工完毕后,被告付云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唐凤国、颜凤久、张国忠、孔祥奈等10余人87,450元”,欠条尾部有付云磊签名,有日期2014年7月2日记载。被告付云磊已经偿还了15,000元,尚欠7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凤国、张文奎、孔祥奈、颜凤久、张国忠、于正春、马振军、林广宏、康殿存欠款人民币7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付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