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高桂奇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初字第0050号原告:高桂奇,杨柳青运输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艳(系原告之妻),天津轻工业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宗贤,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学鹏,西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宇,该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嘉义,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孝纯,该村干部。原告高桂奇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西青集有(2011)第XXXXXXXX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桂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艳、马宗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孝纯、杨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1992年第三人的村民王明华处租用其承包的河滩地2亩左右,原告将王明华土地上原有的鸡舍经过改建和新建,用于养猪一直至今。2014年7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滩寺村民委员会起诉案外人王明华,要求腾清地上物并归还集体土地,本案原告被列为案件的第三人。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东至天津北方水运有限公司、西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柳叶岛路)、南至天津市人民政府(子牙河)、北至白滩寺的21.77公顷土地进行权属登记。被告经过调查,确认相关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所有并使用,无权属纠纷。被告2010年12月17日对土地审核情况予以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无其他公民和法人主张异议。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为第三人申请的土地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西青集有(2011)第XXXXXXXX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原告租用的土地在第三人西青集有(2011)第XXXXXXXX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登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明华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仅会对其民事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无权就物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桂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成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轶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