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韦某、韦某乙盗窃、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耀亮,都安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梁耀亮、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翠屏路马山羊庄附近,将黄某的一部红色男式豪达牌HD125-2G摩托车盗走,后韦某甲将车子卖给被告人雷某,获款10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49元。2、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合谋后驾驶一部摩托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伺机作案,后二被告人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建设银行对面的郑氏文具店前,由韦某甲负责动手实施盗窃,韦某乙在一旁放哨,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绿岑小区一排16号蓝某的一部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车子卖给了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竹青队的韦加权,获款3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97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韦某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翠屏路马山羊庄附近,将黄某的一部红色男式豪达牌HD125-2G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被告人雷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49元。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摩托车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及受理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3日将韦某甲、韦某乙抓获归案,雷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安阳派出所投案。(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识别代号为L5DPCJB53DBR00531,发动机号码为13E00896的豪达牌HD125-2G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某。(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雷某手上扣押了一辆豪达牌HD125-2G摩托车,并将该车返还被害人黄某。(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22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安阳镇翠屏路九重天其租住的房屋对面,18日凌晨6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式豪达牌HD125-2G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时价6000多元。3、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韦某甲欲将一辆摩托车卖给其,但是其没有买,后经其介绍,韦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安宁村的“特思”(壮话音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安阳镇马山羊庄附近盗窃得一部男士豪达牌摩托车,之后其通过韦某丙的介绍将该部摩托车卖给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获款1000元。(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通过韦某丙的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摩托车。其已将所购买的摩托车交给公安人员。5、鉴定意见,证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豪达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49元。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证人韦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丙辨认被告人雷某的情况。(2)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经合谋后驾驶一部摩托车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建设银行对面的郑氏文具店前,由韦某甲负责实施盗窃,韦某乙在一旁放哨,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北社区绿岑小区一排16号蓝某的一部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了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竹青队的韦加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97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及受理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蓝某电动车被盗案中,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3日将韦某甲、韦某乙抓获归案。(3)卡口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进出城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韦某丁处扣押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无尾箱,一边反光镜脱落,电机号为AMCH148V081271718,后将该车返还被害人蓝某。(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36分许,其停放在安阳镇屏山南路郑氏文具店前面的一辆爱马俊牌黑色踏板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于2012年4月份购买,时价3200元,电瓶为2013年12月刚换,时价850元。停车的时候,车子旁边有两名陌生男子一直在徘徊,那两名男子20岁这样,165CM,短发。随车被盗的还有通用税务发票10本以及科技养殖方面的书籍6本。3、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子韦加权的朋友将一辆黑色电动车拿来家中。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韦某乙经合谋后,于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在安阳镇农业银行路口一个文具店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电动车,盗窃时由其负责撬车,韦某乙在旁边放哨。盗窃得手后,其将摩托车开到东庙街上,并更换了电门锁,然后,其与韦某乙商量如何将电动车卖掉,之后,他们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韦加权,200元钱用于还债,扣除更换电门锁的费用,每人分得35元钱。电动车的尾箱有5、6本书和10本发票。(2)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许,其与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都安县城野马河夜宵摊十字路口处,韦某甲提议盗窃一辆电动车,其表示同意。后韦某甲在路边的一家文具店前面骑上一辆电动车,然后用一把钥匙插到那辆电动车的电门锁处扭了扭,把电动车偷走了。第二天中午10时许,韦某甲打电话与其商量卖车事宜,其口头答应一起找买家。当日下午5时许,其在东庙街上的木木电动车店与韦某甲将盗窃得的电动车重新更换了电门锁。晚19时许,韦某甲再次电话叫其一起拿电动车去卖,后二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和偷来的电动车到东庙乡的竹青队,由韦某甲负责拿车到村子里卖,其在路边等。卖车共获款300元,200元用于归还韦某甲所欠的债务和扣除一些开支后,每人分得35元。5、鉴定意见,证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爱马俊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097元。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共同实施第二起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韦某乙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某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俊革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考虑社区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