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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青志武与马辉、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志武,马辉,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青志武,男。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被告周秀英,女。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原告青志武与被告马辉、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志武、被告马辉、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志武诉称,2014年1月28日,马辉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青志武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青志武多次索讨,马辉方于2014年4月15日给青志武偿还借款2200000元。故青志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青志武借款1800000元及偿还借款时的利息。原告青志武向本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马辉向青志武借款4000000元。被告马辉、周秀英辩称,青志武诉称马辉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被告马辉、周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青志武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辉、周秀英系夫妻。2014年1月28日,马辉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缺少资金向青志武借款4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马辉偿还青志武借款2200000元,余款1800000元虽经青志武多次索讨,马辉亦款偿还,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马辉因向青志武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马辉与青志武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青志武可以随时要求马辉偿还借款,所以青志武要求马辉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马辉向青志武借款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故马辉对该借款可不支付利息,马辉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青志武要求马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偿还原告青志武借款18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