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闫某乙。婚初我们感情较好,近两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外玩乐从不给家里拿钱,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8月离家。现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在外玩乐。我们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闫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小二台镇三脑包村村民委会证明,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因系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不能相互忍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