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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金生与王玉、唐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生,王玉,唐凤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谢金生,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被告王玉,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唐凤连,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谢金生诉被告王玉、唐凤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唐凤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生诉称,与被告王玉相识为友后,从2008年7月起,被告王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批共向原告借现金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玉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王玉、唐凤连未与答辩。原告谢金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玉于2013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260000元,并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玉、唐凤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金生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原、被告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且证据的形式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采信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唐凤连系夫妻关系,在祁东县白鹤铺镇一胶合板厂附近办木材加工厂,原告谢金生经常在胶合板厂拉货而与被告王玉相识。2008年,被告王玉称要买材料就向原告谢金生借款60000元,后被告王玉以在祁东污水处理厂包工地的名义向原告谢金生借款200000元。经原告谢金生多次催收,被告王玉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谢金生重新出具借条,并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王玉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唐凤连未及时清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玉与被告唐凤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玉木材加工厂是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唐凤连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谢金生要求被告王玉、唐凤连清偿26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金生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欠款,从约定日期之后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王玉、唐凤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唐凤连应共同偿还原告谢金生人民币260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利息23185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止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按6.15%计算),合计283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3元,由被告王玉、唐凤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骥审 判 员  夏俊成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