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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3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峰,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江西新干县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第三人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及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橡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第三人橡胶公司向本案原告平安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1月16日,橡胶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运输中介协议,委托被告将变频柜、远星密炼机等货物从益阳市运达四川成都,被告所派运输车辆为湘A×××××(赣K-×××××),驾驶员王俊。2013年1月17日,王俊驾驶该车辆在杭瑞高速湖南段东往西方向,与渝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对受损远星变频柜、远星密炼机进行修复,花费336000元,并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橡胶公司达成权益转让协议,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85000元保险金,原告取得已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所运输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85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源公司辩称,1、被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事故车辆是租赁给王朝云,被告不承担出租期间承租人造成的损失。2、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都是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排除案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也不能排除原告与案外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王俊与橡胶公司签订运输中介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中介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橡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橡胶公司购买原告保险单号为1177700190004393145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地面起始直至目的地仓库地面为止。2013年1月16日(书写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盛源公司所属湘A×××××货车的司机王俊与第三人橡胶公司签订《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书》,约定被告盛源公司作为承运方,将橡胶公司托运的货物从湖南益阳运往四川成都,王俊在协议书承运单位填写“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驾驶员栏填写自己的姓名、手机号码、驾驶证号、车牌号、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并且约定:“本批次货物运输由委托方全权委托承运方安全运抵目的地,经双方协定采用全包干形式,总计全程运杂费16000元;货物点件交接装车后,委托方预付11000元,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点件交接无误后,委托方(收货方)无条件付清余下运杂费5000元;货到终点后,凡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短斤少件、延误时间及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同日,王俊与第三人橡胶公司签订装车记录,载明“发货单位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包括减速机、交流主电机、变压器柜、变频柜用风机、密炼机部件等”。2013年1月17日1时7分,王俊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沿杭瑞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1231KM+716m处,因追尾与渝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第三人橡胶公司向原告报告出险情况。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橡胶公司与上海新时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修理远星变频柜的协议》,确定受损变压器柜、功率单元柜受损维修含税价为216000元。2013年3月7日,第三人橡胶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修理远星电机的协议》,确定受损密炼机主出线盒、盖板等受损维修含税价为120000元。完成维修后,上海新时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16000元及120000元的维修发票。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橡胶公司向原告平安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橡胶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理赔金额285000元。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285000元。另查明,根据湖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信息,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湘A×××××货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盛源公司表示确认。被告盛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被告盛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朝云(乙方)、王俊(丙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湘A×××××货车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应付甲方租赁费240000元,分24个月付清,租赁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合同所租赁汽车所有权属于甲方。以上事实,有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书、装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修理远星变频柜的协议、关于修理远星电机的协议、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书》当中书写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1月16日”,但结合装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此处应为笔误。王俊作为湘A×××××号货车驾驶员,其与第三人橡胶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注明承运单位为被告盛源公司。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司机承接货运业务无需由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盛源公司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王俊签订货运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盛源公司与第三人橡胶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二、被告盛源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当庭提交其与案外人王朝云、王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其未在举证期内依法举证,除该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系被告盛源公司与案外人王朝云、王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依据该证据证明其与王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平安公司与第三人橡胶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保险理赔金额系根据受损设备生产商上海新时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再协商确定,有上述两公司的维修报价函、维修协议及发票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出险勘险义务,并就损失进行客观评估。被告肇事后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解决赔偿问题。故被告关于原告、第三人、案外人可能存在窜通损害其利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平安公司向第三人橡胶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平安公司已取得代位第三人橡胶公司向被告盛源公司追偿资格。四、盛源公司与第三人橡胶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中介协议书》约定:“货到终点后,凡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短斤少件、延误时间及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本案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系因王俊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对于货物损失具有过错,其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盛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28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