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南通市崇川区百度酒吧员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189幢101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189幢101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189幢101室的家中,容留刘某、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189幢101室的家中,容留袁某、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袁某、倪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