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勇与解平安、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解平安,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平安,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思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勇诉被告解平安、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地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法明,被告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亮,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3年4月15日19时15分许,凌而享驾驶解平安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线铭传乡岔路口往西50米附近时,与周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凌而享与地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43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77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财损1200元,我方承担60%的责任后,诉求共计121846.0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凌而享垫付的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地矿公司在不能够施工的期间施工,不应仅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承保车辆应只承担15%的责任;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我司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标准认可66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精神抚慰金因周勇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前期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且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推翻该鉴定机构结论不认可;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地矿公司辩称:事故系两驾驶员违法驾车行为造成,我司施工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责任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与凌而享划分责任后再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核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20元/天。原告周勇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车、驾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诊疗材料,证明周勇受伤治疗情况;5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财损120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的施救费;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证据8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官亭镇打工,其相关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核算;9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周勇伤残等级及相关鉴定结论;10被抚养人证明、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平安财险对周勇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正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收款收据、挂号拼单不是正规票据;证据5无维修清单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性;证据6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吻合;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可100元;证据8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营业主体存在及经营状况,业务专用章有异议非单位公章;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结论已经推翻原告上次鉴定结论,其诉求的上次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10村委会印章无异议,但无学生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关系,证明目的有异议。地矿公司对周勇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的,补充说明的是我司施工并未导致事故发生,系两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的,周勇提供的证据8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该份证明上的时间与周勇庭审中陈述务工的时间有出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已1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两年。被告解平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9时15分许,凌而享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往铭传乡叉路口往西50米(施工路段)附近,和沿G312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周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勇受伤。周勇受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地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而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平安财险在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勇与胡平姐育有一女胡周(1998年11月12日生),至2014年7月1日定残日,胡周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凌而享、周勇违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地矿公司在道路施工维护期间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三方行为致使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凌而享、地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据此认定周勇、凌而享、地矿公司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皖A×××××的实际车主解平安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地矿公司应对伤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周勇本人庭审中亦述称自己在合肥星际通讯官亭连锁店务工时间不长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故对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将参照农村人口标准予以核算。周勇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43137.3(凭票据核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8773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务工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66.58元/天核算,误工费13981.8元(66.58×210日);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考虑到周勇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3年×11%÷2人);周勇受伤治疗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相关事宜,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凭票核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292.3元(含垫付款14600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周勇各项损失共计55515元(医疗费10000元+8773元护理费+13981.8元误工费+17815.6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9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元交通费+车损12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6567元【(医药费4313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000元医疗费)×15%】;地矿公司赔偿周勇各项损失共计6567元【(医药费4313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000元医疗费)×15%】;下剩损失由周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周勇各项损失共计62082元;二、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勇各项损失共计6567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含垫付款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勇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164元,被告解平安负担164元,原告周勇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朝晖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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