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无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王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海龙三次向黄某贩卖毒品“麻古”22粒。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海龙准备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背包及车内查获“麻古”20粒、“冰毒”4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龙于2014年8月22日晚向黄某贩卖“麻古”的事实不能成立,黄某与被告人王海龙在8月23日先后被抓,二人被抓前均吸食毒品,且所陈述的事实高度一致,是侦查机关有意为之,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2、2014年8月23日晚,公安机关利用黄某诱捕被告人王海龙,属犯罪引诱,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因交易的毒品无物证留存,不排除被告人王海龙利用假毒品进行贩卖的可能;4、被告人王海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海龙以每粒约人民币6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2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海龙在大冶市滨湖学校对面路段,卖给黄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海龙在大冶市怡景花园小区附近,卖给黄某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海龙在大冶市怡景花园小区附近,卖给黄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黄某,黄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海龙。当晚8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龙要求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王海龙在大冶市阳光花园小区附近等待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时在其驾驶的车内搜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4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粒圆形药片净重1.85克,4袋无色晶体净重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海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王海龙的抓获经过。3、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海龙携带的毒品及刀具,并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对其行政拘留五日。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海龙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6、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粒圆形药片净重1.85克,4袋无色晶体净重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王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王娆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龙于2014年8月22日晚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海龙前后多次笔录均供述了该起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意将二人笔录记载一致,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利用黄某诱捕被告人王海龙,属犯罪引诱,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部分交易的毒品无物证留存,不排除被告人王海龙利用假毒品进行贩卖的可能。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龙向黄某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部分毒品交易存在“犯意引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海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玲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均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