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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任洪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洪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268号罪犯任洪德,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修文县顺江村上寨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洪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继续追缴赃款28900元(未缴纳)。系累犯。2011年6月15日由贵州省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洪德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洪德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