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燕与梅秀勤、周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梅秀勤,周世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魏燕,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秀勤,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泽其,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世莲,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魏燕诉被告梅秀勤、第三人周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燕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第三人分十次将款支付给被告。后第三人的儿媳付春玉又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10日,因周世莲需要用钱,与原、被告三方约定周世莲将对被告的3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的借条一张,原告向周世莲支付了30万元现金。同时约定2015年9月15日付春玉所给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5人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000元及利息。被告梅秀勤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借款不实,实际只有10多万元,且被告已经归还了部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和周世莲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起,被告向周世莲借款324000元,周世莲陆续向被告转账1002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至8分。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周世莲约定,周世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梅秀勤向魏燕借款3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第三人在证明人一栏签字。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梅秀勤向魏燕借到1万元,证明人周世莲。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梅秀勤向魏燕借到1.4万元,证明人周世莲。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及第三人54000元,其中支付第三人19000元,支付魏燕35000元,剩余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张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周世莲借款,后周世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系债权转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则原告与被告之间32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春玉所证实的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认可实际收到该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借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2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35000元,应予扣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8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主张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燕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2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梅秀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