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卢淑丽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丽,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号原告:卢淑丽。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楼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淑丽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淑丽及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丽起诉称:原告做生铁生意,跟仁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都比较熟悉。2014年1月30日,被告仁义达公司因发员工工资紧张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卢淑丽在农行杜桥支行取款195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送到仁义达公司,楼福祥出具的借条。2014年3月29日,仁义达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尹春娥打电话给原告说公司买材料资金不够向原告周转,原告在其老公项发兴的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账户取款21万元,其中10万元交付给尹春娥,尹春娥当场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2日,尹春娥又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老公项发兴的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账户取款5万元,加上家里5万元现金,一共10万交付给尹春娥,尹春娥当场出具的借条。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但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跟卢淑丽还有其弟弟卢加官购买生铁一般情况都是楼福祥的侄儿楼忠芳还有尹春娥跟他们联系的。2014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那天是大年30夜,公司发工资资金不足,向卢淑丽借款,现金是卢淑丽还有其弟弟卢加官送到公司,楼福祥出具的借条。其他两笔20万元借款,楼福祥没有经手,但借款是事实。向他人借款有些口头有约定利息,向卢淑丽借款有没有约定过利息,记不清了。原告卢淑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卢淑丽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卢淑丽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都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客户,被告因购材料、发工资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淑丽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淑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