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仲审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唐玉、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玉,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民仲审字第00091号申请人唐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云森,男,汉族。系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戎干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玉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三角市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指仲裁员修改了我方辩词。2、裁决书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指我方现居住于兴化市关门新村469-3号,但是在仲裁裁决书上记载的却是“金三角市场112号”,“金三角市场112号”只是合同租赁物,而不是我方现居住地。另,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指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所提交的我方地址是“金三角市场112号”,而没有把我方实际的居住地址注明。3、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我方不知道,但我方认为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具体指从2013年1月1日起,根据兴化市政府文件精神,金三角市场作出不再与市场内所有承租人续订2013年度新一轮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金三角市场应立即履行法定义务,在2013年1月1日通知各承租人此决定,对方故意不通知,导致我方商品库存积压,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对方提起仲裁的理由是我方拒不让房,拒不让房是合同法第67条赋予我方的权利,我方拒不让房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我方的抗辩权,而对方租赁期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我方行使权利的原因。仲裁裁决结果要我方返回租赁房屋,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4、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第2、3款以及合同的第11条第2款是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三角市场辩称: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员修改其辩词问题。事实是申请人到仲裁庭以后就其原提交的答辩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概括,与其提交的原答辩书上的记载并没有实质性差异,所以不存在仲裁员将其辩词内容进行篡改的问题。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书上所载地址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问题。我方认为仲裁的法律文书能确定到具体的当事人就行,而且裁决书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准确的,且申请人也到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所以不存在因裁决书上的地址只是其经营地址而不是现居住地而影响申请人诉讼权利的因素。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了租赁房屋,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均已全部履行,不存在合同义务有未履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同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将租赁房屋让出。仲裁员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房屋,没有枉法裁决行为。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第2、3款以及合同的第11条第2款是无效条款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4条第2、3款以及合同的第11条第2款是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合同条款无效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综上,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2014)泰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1、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载明内容并未对申请人唐玉陈述内容作实质性变更,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书所载明申请人唐玉地址为兴化市金三角市场二区112号营业用房,经查此地址为本案诉争租赁房屋地址,即申请人唐玉的经营地址,裁决书采用此地址并未构成伪造证据。3、经本院审查,未有证据显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亦未有证据显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4、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第2、3款以及合同的第11条第2款是否是无效条款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唐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唐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玉对泰州仲裁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红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