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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5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荣志民,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宋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此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一再忍让。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拒绝履行妻子义务,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的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原告的母亲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名下没有房产,没有稳定收入,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反而对被告的正常工作无端猜疑。被告没有拒绝履行夫妻的义务,只是因为工作的关系可能造成原告的误会。被告并非性格暴躁。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给予原告机会修复感情,但原告没有珍惜,反而在2013年9月14日上门和被告发生冲突,打伤被告和被告的母亲。鉴于原告没有修复夫妻感情的诚意,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原告基本不尽抚养义务。孩子自2013年5月起随被告和外祖母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工作,教育程度和收入高于原告,被告的母亲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并自2013年6月份起按每月1,000元补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宋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分居前,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分居后,被告携子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创新西路房屋)。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初作出不支持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随后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在创新西路房屋发生激烈的身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并报警处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表示,如孩子随自己生活,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如果孩子随自己生活,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现在浦东新区金杨三村街道罗山三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工作,居委会证明原告每年收入4.32万元。原告称自己还在父亲的店里帮忙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在上海万华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4,900元,年终分红按全年营业额的20%提成,暂按已完成营业额计算提成为每月4,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收入。原告表示,如果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要求在每周周五放学由原告带孩子回家,周日下午或晚上送回被告处,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探望条件对等。被告表示,如果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周六早上由被告送过去,周日晚上由被告去接,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探望条件对等。双方对创新西路房屋的出资和权属有争议。购买创新西路房屋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购买人为原告和儿子,产权于2010年1月核准登记为原告与宋乙各占二分之一。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创新西路房屋的价格为220万元。原告认为,该房系婚后由原告的母亲牟静娟全额出资购买,其中20万元为牟静娟向原告的两位叔叔借款并归还,21万元为牟静娟让被告向被告的表弟借款支付,再由牟静娟归还了被告,其余为牟静娟的自有资金,除有取款和转账凭证的外,不足的8千余元和1万元是家中的现金;该房系由牟静娟赠与原告个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份额属原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21万元系被告向自己的亲属筹集,是自己和自己的母亲陆续归还的,与牟静娟无关;除自己出资的21万元外,其余的房款除了牟静娟支付了4万元,都是包括本人在内一起拼凑的;在付房款的那一段时间听说原告向其叔叔借钱的事,但不认可向原告的两个叔叔所借20万元;后又称买房的事情非常突然,除了自己账户支出的钱款外,对于其余的钱款来源不清楚;当时买房是说买给原、被告一家的,因为原告的母亲说登记在原告名下反正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没有登记本人的名字;房屋中属儿子的份额归儿子所有,原告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考虑照顾女方的利益,由被告取得房产,原告取得折价款。经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748,032元(交付价格为749,038元)。开发商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一张为2008年4月29日228,032元,一张为2008年5月31日520,000元。1、牟静娟于2008年4月18日取款20万元、于2008年4月22日取款2万元。2、牟静娟于2008年5月14日取款5万元、于2008年5月23日取款1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直接支付房款4万元;3、原告的叔叔宋德荣的妻子陈月凤于2008年5月24日取款79,650元,原告的账户当日存入10万元,原告的叔叔宋弟弟于2008年5月29日转出10万元,原告的账户当日转入10万元,然后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转付20万元。牟静娟于2008年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9日、12月20日分别取款4万元、3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2万元。原告称上述钱款中的20万元归还给了两位叔叔。宋德荣、宋弟弟均到庭证明牟静娟已将借款归还。4、2008年5月30日,牟静娟持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划款21万元。牟静娟于2009年6月13日取款10万元,被告于次日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10万元。牟静娟于2009年9月17日取款6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取款5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11万元。被告存入两笔钱款的凭证原件在牟静娟处。被告称自己存入账户的21万元是与朋友的资金往来和自己母亲的股票款,并非原告母亲的还款。5、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创新西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时陈述房屋总价72万元左右,三分之一是原告的母亲支付,三分之一是借了原告两个叔叔的钱,三分之一是从本人的账户支付的,是本人借的钱,本人与原告的母亲是共同经营的关系,后来的借款是“我们”一起还的。6、双方在一次交涉离婚问题时,原告问被告“什么叫自己有房子啊,我没听懂,那个房子是我妈买的,什么叫自己的房子啊?”时,被告答:“是你妈买的。”被告名下有一份购买于2013年3月的合同号为P02YXXXXXXXXXXXX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已由原告的母亲支付保费20万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该份保险现金价值86,47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被告名下有苏A3XX**丰田轿车,由原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带牌价值为3万元,车辆现在被告处。现在被告处有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由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2月10日出资7万元购买,现双方一致确认现值为3.20万元。双方均不要求取得车辆、手表,要求取得折价款。原告认为手表是女表,是送给被告个人的,属于被告的个人用品,保险的受益人是儿子,归儿子所有,不同意分割,保费在保险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称被告处有三条黄金24K项链、一只24K纯金锁片、五只黄金吊坠、两只玉吊坠、两枚黄金钻戒、两枚黄金镶嵌玉戒指、五枚金戒指,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称本人有婚前的金银首饰,白金项链一条、18K金项链一条、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钻戒、一只玉手镯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否认。被告还称2012年5月19日由被告的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了一批古玩,包含两个豆青花瓶、一个像章、一个民国花瓶、三个哥釉盘、一只青花粥罐、一只粉彩粥罐、一只蓝釉、一只康熙年间瓷罐,原告在花鸟市场以其父亲的名义租赁了一间门店,上述物品在门店出售,要求上述物品作为夫妻财产处理。原告否认存在上述物品。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的母亲之前一起挂靠在中侨旅行社、中闻旅行社经营,自负盈亏,两人的收入是混在一起的。经查,被告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由上海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由上海中闻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的母亲否认被告一起经营业务,是自己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在哺乳期结束后由本人介绍到东立旅行社工作,自2011年起开始帮本人跑跑腿,由本人承担被告一家的开支,不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已将房屋折价款60万元交至本院代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0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放射诊断报告,手表发票、平安人寿保险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购房款发票、牟静娟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单、机动车所有证、收入证明、陈月凤的取款凭证、宋弟弟的取款凭证、原告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08年5月24日、5月29日分别各入账10万元及2008年5月31日出账20万元的明细,存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10万元和11万元的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发生冲突,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幼,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平时生活学习也由被告照顾,故本院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就抚养费意见一致,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探望问题,由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创新西路房屋出资的问题,结合资金取存支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的关于房屋出资的陈述,原告的两位叔叔的证言等情况,可以确定从原告的账户转出的20万元系向原告的两位叔叔所借,从被告的账户转出的21万元由原告的母亲让被告出面所借,再由原告的母亲归还给了被告。被告关于其出资及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是否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经营,原告的母亲所归还的钱款中是否有被告的收入问题。被告在中侨公司缴纳综合保险期间正逢其生育期间,因此被告所述在中侨公司工作的说法可信性较低,被告的综合保险系由原告的母亲所缴纳的说法更为可信。在原告的母亲转到中闻公司后,被告自2008年4月起在中闻公司缴纳综合保险,虽然也不排除在被告哺乳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为其缴费的可能性,但之后被告一直缴费至2011年1月,被告在哺乳结束后在中闻公司工作的可能性更大,从其缴纳保险的情况来看,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归还21万元之前已经在中闻公司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工作。原告的母亲自述确未与被告结算工资,因此原告的母亲归还的钱款中应当有被告的贡献在内。因此,鉴于支付房款时通过被告借了21万元,在后来归还的借款中亦有被告的贡献在内,被告对创新西路房屋应享有一定的权利。但鉴于被告生育后哺乳、被告的工作资历和工作经验,在原告的母亲归还的借款中,被告的贡献应当甚少。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和宋乙各二分之一,原告的母亲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原告和宋乙的赠与,登记在宋乙名下的二分之一仍归宋乙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分之一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前述分析对夫妻的共有部分予以分割。鉴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创新西路房屋宜由孩子与被告共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关于被告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苏A3XX**丰田轿车(带牌)以及现在被告处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取得一半折价款,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关于双方所述的其他财产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双方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宋乙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宋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宋乙抚养费1,000元至宋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宋乙的抚养费19,000元;四、原告宋甲每月探望宋乙两次,由被告刘某某在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早上九点送至原告宋甲的住处,于周日晚七点至原告宋甲住处接回;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与宋乙按份所有,被告刘某某与宋乙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宋甲在被告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六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六、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宋甲房屋折价款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万元,余款39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七、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苏A3XX**丰田轿车一辆(含牌)、保单号为P02YXXXXXXXXXXXX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以及在被告刘某某处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均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甲上述财产的折价款74,238.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5,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