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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8日。指定代理人:郑碎定,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某甲,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生于1958年11月18日。系贺某甲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郑碎定,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家庭共同投资新建砖木结构两层楼房一座。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被查出患有严重子宫疾病,被告却对此不理不睬。2014年10月初,被告父母觉得原告已无生育能力,找茬将原告从家中赶出,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折价给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残疾证复印件。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并无较大的矛盾,被告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折价给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搞好家庭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采用正确的矛盾解决方式,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认真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关注公众号“”